刘杰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与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2
浏览量:955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江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兰XX、连X、连X某(以下简称杨XX方)、中国XX公司自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江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直接赔付其已垫支的26744.60元,依法确定赔付杨XX、兰XX、连X、连X某的损失及***医院医药费。事实和理由:1、死者连X系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碰撞刘XX停放在路边并已设置警示标志的货车,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有交警处理事故的现场照片为证,故连X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刘XX超载证据不足,判决XX公司免赔10%于法无据;3、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误:连X在事故发生后送医抢救并一直在重病监护室,故不应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确定的交通费过高,确定的车辆损失200元也缺乏依据,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医药费应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后再行计算18%的自费药比例,之后再按责任划分确定各方承担金额;一审认定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损失的50%进行赔偿,该计算方法有误,刘XX、江XX只应承担部分自费药费,其他损失均应由XX公司赔付。

杨XX方辩称,1、死者连X虽系酒后驾驶电动车,但刘XX并未在其停放的车辆后设置警示标志,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正确;2、一审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1、刘XX、江XX在一审中认可超载事实和免赔事项,一审认定XX公司免赔10%正确;2、一审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正确,一审认定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损失的50%进行赔偿的计算方法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医院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杨XX方起诉请求:1、判决刘XX、江XX、XX公司赔偿杨XX方各项损失共计625939元;2、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晚上,连X驾驶号牌号码为川AXXX的超标电动二轮自行车由新都区石板滩镇方向沿青白江区XX向青白江区XX方向行驶,当日21时2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石路××处,与刘XX停在该处的牌照号为川A×××××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连X受伤。事故发生后,连X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但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在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55213.76元(尚欠***医院42452.33元)。2016年11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不能查清刘XX停车后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对该起事故出具《成青公交证字(2016)第10-8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死者连X于1966年7月15日出生,与妻子杨XX于2003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连X某,于2006年7月3日生育一子连X。死者连X的父亲连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去世,母亲兰XX于1947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天平××组,兰XX与连XX共生育了包括死者连X在内的4个子女。

事故车辆川A×××××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刘XX,实际车主为江XX,登记车主为XX公司,刘XX与江XX为夫妻关系,江XX与XX公司为挂靠合同关系。该车辆在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江XX垫付了3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按照18%的比例在其中扣除自费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刘XX在事故发生前有无设置警告标志;2.连X的务工情况;3.连X、连X某的就读情况;4.600元破伤风费用能否纳入本案进行计算;5.刘XX所驾车辆超载,XX公司是否可按约定主张免赔10%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警示标志问题。一审法院依一审原告及XX公司的申请,向青白江区交警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并依法于2016年12月6日对证人朱X进行了询问。在一审法院法庭组织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卷宗及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XX在事故发生前有无设置警告标志。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朱X作为案发时的见证人,在先后接受青白江区交警大队以及一审法院的询问时均表示,刘XX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设置警告标志,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结合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材料所反映的两车撞击位置以及连X行驶路线等情况,可以确信刘XX在事故发生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刘XX、江XX等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反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刘XX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设置警告标志。

第二,关于务工情况。杨XX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入职协议、务工证明、工作证、社保卡、社保缴费证明、江苏省居住证等,以证明连X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XX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虽然有个别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其当庭陈述,这些书证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连X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江苏、四川等城镇地区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第三,关于就读情况。杨XX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张**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连X某、连X就读并寄宿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学校。一审法院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连X某、连X也正处于接受国家义务教育的年龄段,也能够进行合理的印证。至于寄宿情况,结合一审庭审中兰XX的当庭陈述,可以确信**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因此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连X某、连X就读并寄宿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学校。

第四,关于破伤风费用问题。杨XX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证明连X支出了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费用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既非正式票据,也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进行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600元破伤风费用支出情况不予认定。

第五,关于免赔条款问题。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称重单、投保单,以证明刘XX超载,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免赔10%。刘XX、江XX、XX公司、**医院等均对此表示无异议,但杨XX方认为免赔10%属于无效条款,保险条款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称重单不是原件,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书证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可被采信的证据构成要件,而且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一审其他被告均已承认了对其不利的超载、免赔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刘XX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超载的情况,XX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免赔1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刘XX驾驶机动车在故障停车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而连X饮酒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两人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据此,依法确定由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连X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江XX与刘XX为夫妻关系,刘XX在事故中对杨XX方承担的赔偿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刘XX、江XX共同对杨XX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XX公司作为川A×××××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相对于刘XX驾驶的川A×××××车辆,连X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川A×××××车辆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XX方的损失进行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刘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刘XX、江XX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免赔10%的部分由刘XX、江XX共同承担。XX公司对刘XX、江XX应该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杨XX方的诉请,分别核定如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并依照杨XX方的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为55213.76元,并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9938.48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244.34元(138.26元/天.人×3人×3天);关于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结合连X住院抢救的情况,确定为180元(60元/天×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酌情确定为90元(30元/天×3天);关于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本次交通事故给连X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伤害,在住院抢救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营养费,故酌情确定为6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确定为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连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子女连X某、连X就读并寄宿于城镇学校,消费于城镇,其母亲兰XX居住在农村,消费于农村,故确定为663277元(26205×20年+19277元/年×5年+19277元/年×3年÷2+9251元/年×6年÷4);关于车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杨XX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但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载明“二车受损”,结合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照片所反映的车辆受损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杨XX方各项损失共计760998.10元,其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45425.2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66327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费药9938.50元。各项赔偿费用,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XX方12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XX方283886.83元,由刘XX、江XX共同赔偿杨XX方100592.03元(其中包括应该承担的自费药5963.10元以及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免赔的31542.98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江XX垫付了30000元,杨XX方尚欠江***医院医疗费42452.33元,经当事人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赔偿杨XX方各项损失共计361634.5元;二、刘XX、江XX共同赔偿杨XX方各项损失共计70592.03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XX公司向青**医院支付42452.33元;四、驳回杨XX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杨XX方负担2012元,由刘XX、江XX共同负担3018元(此款已由杨XX方垫付,刘XX、江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杨XX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刘XX、江XX对一审认定其未设置警示标志、XX公司可予免赔10%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中刘XX、江XX所提上诉理由及诉辩双方的争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设置警示标示的事实认定。刘XX、江XX上诉称其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有交警处理事故的现场照片为证。经审查,一审法院从青白江区交警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确有相应照片显示事故现场距货车尾部数米处的路面上放置有一反光三角架,但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日晚上,证人朱X作为案发时的见证人,在2016年10月3日上午接受青白江区交警大队的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开启双闪应急灯,车后方也没有放置警示标牌,也没有人在车后方疏导。出了事之后,车上人员把双闪灯打开,一个男的下来并拿出一个反光三角架放在车后方”,而在刘XX、江XX所主张的该照片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即2016年11月2日,青白江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其“不能查清刘XX停车后设置警告标示的情况”,即青白江区交警大队在已有现场照片显示货车后方路面放置有反光三角架的情况下,仍明确表明其“不能查清刘XX停车后设置警告标示的情况”,因此,该照片在无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确认刘XX放置了警示标志的有效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证人朱X再次进行了询问,朱X仍然陈述称“没有警示标志”。此情况下,刘XX、江XX主张其设置了警示标志,因该主张实则是为减免其自身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在一审及二审中就此进行举证。因此,在刘XX、江XX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材料所反映的两车撞击位置以及连X行驶路线等情况,认定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无不当。

(二)关于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的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查明事实,刘XX驾驶的机动车无后下部防护装置,右侧尾部标志板处于脱开、翻面状态,失去作用,即其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且其在故障停车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而连X饮酒驾驶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车)碰撞刘XX停放的机动车尾部,两人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连X所驾车辆虽为超标电动车,但并不影响该车系非机动车的性质认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连X自行承担40%的责任,认定正确。

(三)关于免赔10%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保险条款、称重单、投保单作为证据,以证明刘XX超载,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免赔10%,刘XX、江XX、XX公司、***医院等均对此表示无异议。刘XX、江XX在二审中不认可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免赔10%的主张,但并未提出合理理由推翻其之前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其在二审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认定刘XX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超载的情况,XX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免赔10%。

(四)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针对刘XX、江XX提出异议的以下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连X于2016年10月2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送医抢救,至2016年10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其间经过三天,必然需要亲友的护理以及发生合理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连X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伤害,在住院抢救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营养费,故酌情确定为60元,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确认;一审中,刘XX、江XX认可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主张按10元/天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30元/天共计90元,其认定亦无明显不当。因此,对刘XX、江XX针对一审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车辆损失200元。刘XX、江XX上诉称一审确认车辆损失200元缺乏依据,但经审查,连X的电动车确已受损,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照片所反映的车辆受损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并无不当。

3、被扶养人生活费。连X的女儿连X某出生于2003年8月18日,被扶养年限为5年;儿子连X出生于2006年7月3日,被扶养年限为8年;二人就读并寄宿于城镇学校,消费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连X的母亲兰XX出生于1947年6月21日,生育了包括死者连X在内的4个子女,其被扶养年限为11年;其居住在农村,消费于农村,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连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作为评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法定标准的评判依据。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所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177元(19277元/年×5年+19277元/年×3年÷2+9251元/年×6年÷4),其计算方式无误,且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此,刘XX、江XX所提一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自费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案所涉医药费为55213.76元,并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刘XX、江XX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扣减10000元后再行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但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用只限于社保用药费用,不包括自费用药费用,故刘XX、江XX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以医药费55213.76元为基础,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其计算方式正确。

(五)关于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刘XX、江XX上诉称一审认定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损失的50%进行赔偿的计算方法有误,XX公司辩称该计算方法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虽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确定,但亦非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而是由法院经过审理后予以确定,因此,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XX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XX方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10%后由XX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直接赔付杨XX方。一审法院在确定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时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认定项目和金额,以及经本院二审对有争议的项目和金额予以分析后的认定意见,一审认定本案所涉损失项目及金额正确,即杨XX方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55213.76元(其中自费药9938.48元);误工费1244.34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663277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760998.10元(其中自费药9938.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述损失费用,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XX方120200元,余下的640798.10元,扣除自费药9938.48元后,应由XX公司直接赔付杨XX方340664.20元[(640798.10元-9938.48元)×60%×90%],由刘XX赔偿杨XX方43814.67元[(640798.10元-9938.48元)×60%×10%+9938.48元×60%]。事故发生后江XX已经垫付30000元,杨XX方尚欠**医院医疗费42452.33元,根据当事人申请及相关规定,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此,XX公司应***医院支付医疗费42452.33元,向杨XX方支付418411.87元(340664.20元+120200元-42452.33元),刘XX、江XX还应赔偿杨XX一方13814.67元(43814.67元-30000元),XX公司对刘XX、江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刘XX、江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XX公司自XX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医院支付42452.33元”、第四项即“驳回杨XX、杨XX、兰XX、连X、连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XX公司自XX公司赔偿杨XX、兰XX、连X、连X某各项损失共计418411.87元;

四、刘XX、江XX共同赔偿杨XX、兰XX、连X、连X某各项损失共计13814.67元,成都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XX、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刘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杰律师咨询。
刘杰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0549好评数83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成都市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5一501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杰
  • 执业律所:
    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07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四川-成都
  • 地  址:
    成都市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5一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