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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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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成丰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丰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案涉诉讼是因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的合同提起,申请标的也在请求标的额的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提出,成丰XX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XX公司也未在案涉保全诉讼中提起复议或反担保,证明其主观上并没有认为案涉保全不具有合理性或不适当,故一审法院认定成丰XX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资金冻结期间,银行依然会计算利息,且该利息仍归XX公司所有;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用途及具体损失的依据,故XX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种情况是法院自由裁量范围。3.案涉资金不是借贷而来,案涉各方亦无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与成丰XX签订的《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土地流转协议)属于意向协议,成丰XX应该明确没有缴纳订金,合同就无法履行,且成丰XX在没有任何一方向其移交土地的情况下就入场,对其损失应该自行承担。2.就案涉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主体不一致,随意变更诉讼标的,表明成丰XX提起的诉讼是非理性的,在提起诉讼到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恶意冻结XX公司资金行为,给XX公司造成损失,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成丰XX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故成丰XX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成丰XX的上诉请求。

华农XX述称,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否属于意向性协议应由法院进行认定,作为普通的企业无法认识到这个问题才会提起诉讼,成丰XX的保全经法院审查予以准许,因此不存在错误,不能因为成丰XX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就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的事实;XX公司账户资金虽被法院冻结,但是银行利息仍在正常计算,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用途,随意参照年利率6%进行确定,属于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丰XX赔偿因保全错误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XXX.67元;2.华农XX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成丰XX、华农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成丰XX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XX公司[案号(2016)川0112民初4515号],要求判决解除XX公司与成丰XX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XX公司赔偿成丰XX直接经济损失XXX.08元以及预期利益损失。诉讼中,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XX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XXX.08元。2016年12月5日,成丰XX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XX公司的财产在9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016年12月22日,华农XX向一审法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承诺如因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其愿意在担保责任范围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1月4日,成丰XX变更保全金额为诉讼标的加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裁定,对XX公司的财产在价值XXX.08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017年1月19日,依据保全裁定,一审法院对XX公司在XXX的账户内的资金XXX.08元予以冻结,此后,依据成丰XX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予以续冻至二审判决生效(二审判决于2018年5月11日生效)后,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冻结,该账户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冻结。

对该案,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0日,成丰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共同对甲方拥有使用权的农业用地进行高端农业经济综合开发,但在土地面积和位置处保留空白未予载明。具体合作模式为甲方提供土地给乙方,乙方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并对该公司的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约定了土地流转费的支付方式,但在土地流转期限处保留空白未予载明。协议第五条载明“甲方须在与政府签订流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流转需提供的相关资料交给乙方”。第八条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前述协议签订后,成丰XX未在5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20日,以蒋XX、李X、成丰XX、曾XX为股东,共同认缴资本500万元,成立XX公司。同年3月25日,成丰XX与XX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成丰XX将土地流转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XX公司,并明确XX公司取代成丰XX在协议中的地位。同年5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款50万元,摘要载明“借款”。次日,再次转款250万元,摘要载明“约定支付”。2015年1月19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提示函,要求XX公司计算土地流转费并提供收款账户,XX公司未予回复。同月,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与XX公司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下发了相关通知。同年6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茶店派出所向XX公司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十日内整改。2016年1月21日,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向XX公司发出限期撤场通知,要求XX公司停止在已流转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并须在次月4日前撤离现场。同年3月,XX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茶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撤场通知违法,并同时另案行政诉讼要求茶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9XXXX6033.42元。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判决撤销茶店镇人民政府的限期撤场通知和驳回XX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2016年7月6日,成都XX公司对XX公司“龙泉XX脉生态农业现代科技示范产业园”项目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该项目发生支出共计XXX.08元”。同年8月9日,成都市XX公司作为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起诉XX公司要求腾退土地(该案经审理后,法院判决要求XX公司腾退其占有、使用的茶店镇1-13组的土地)。

该案另查明,1.成都市XX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取得成都市龙泉驿区XX1-13组土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经营起始期为2012年11月19日。

2.关于概括转让协议。XX公司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其已向XX公司送达转让协议,并主张协议生效具有约束力,XX公司不予认可。

该案一、二审法院认为,成丰XX与XX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意向性协议,因此成丰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驳回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2016)川0112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12民初4515号、45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保单保函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成丰XX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XX公司的损失;二是XX公司的损失数额即成丰XX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是华农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评判:

一、成丰XX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XX公司的损失问题。成丰XX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主观上也无恶意和重大过失以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农XX认为其审查了成丰XX的投保申请,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则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成丰XX明知其与XX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意向性协议,该协议并不具成立和生效的条件,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成丰XX认为XX公司将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流转给成丰XX,具有欺骗性,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判决驳回成丰XX的诉讼请求可见一斑,因此其提起诉讼不具合理性。成丰XX以不具合理性的诉讼事实和理由而申请财产保全则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XX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成丰XX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应赔偿XX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二、XX公司的损失数额即成丰XX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XX公司主张的损失为按冻结资金XXX.08元,以资金拆借年收益12%计算。而成丰XX、华农XX认为,虽然XX公司的资金被冻结,但在冻结期间,银行仍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利息,XX公司主张按资金拆借年收益12%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肯定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本案XX公司作为投资公司,其巨额资金因成丰XX的申请保全而被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资金损失,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并不足以弥补XX公司的损失,故对成丰XX、华农XX主张XX公司没有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对XX公司要求按12%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XX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按冻结期间(从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30日,共496天)年利率6%计算为721742.62元(XXX.08元÷365×496×6%),成丰XX应予赔偿。

三、华农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华农XX认为如因成丰XX申请保全错误而应赔偿XX公司损失,如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未超过300万元,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华农XX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中明确“……如申请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我公司愿意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以我方文件或内部规定,以及与申请人的约定等,作为拒绝向被申请人承担前述赔偿义务的免责理由。”XX公司要求华农XX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华农XX向一审法院的承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农XX应当对成丰XX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721742.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成丰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721742.62元;二、华农XX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5元,由XX公司负担4462.5元,成丰XX、华农XX共同负担446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成丰XX)不得未经甲方(XX公司)同意将流转土地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合作,也不得将流转土地用于给他人担保融资,更不能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成丰是否应当就诉讼财产保全向XX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一方就财产保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受到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成丰XX是否应当就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上述三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评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以申请财产保全时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当以申请财产保全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作为判断依据。本院认为,成丰XX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认定为存在过错。一方面,成丰XX明知案涉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为意向性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保全XX公司财产缺乏正当性。案涉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系与土地使用权相关协议,但该协议对于土地位置和面积均为留白,即关于合同标的物位置和数量的内容是不明确的,显然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成丰XX作为营利性法人,理应合理判断出案涉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是未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的约束力。在案涉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还未成立、生效的情况下,成丰XX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XX公司的违约责任,并申请保全了XX公司的财产,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应认定为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成丰XX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申请保全XX公司财产缺乏正当性。案涉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不得未经XX公司同意将流转土地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XX公司系多个自然人及成丰XX共同设立的公司,其主体上不属于案涉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成丰XX设立公司的情形,应属于案涉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第三方的情形。成丰XX在未经得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显然对于XX公司不生效力。在此情况下,第三方因履行合同义务与成丰XX产生合同责任抑或其他民事责任,均与XX公司无关,也即第三方即便存在损失,也不能作为成丰XX向XX公司主张合同责任的依据。本案及另案合同纠纷案件,成丰XX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损失,成丰XX以第三方的投入款作为己方损失金额,缺乏合理性,以此申请保全XX公司财产800多万元的财产,不具有正当性,应认定存在过错。

成丰XX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XX公司系投资公司性质,其800多万元资金被冻结,显然会导致其投资收益的减少,且该损害结果与成丰XX申请的保全行为直接相关,成丰XX应就其错误保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成丰XX上诉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双方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确定资金冻结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年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考虑到XX公司系投资公司性质,其主要依据资金收益取得业务收入,XX公司资金被冻结,对其业务收入影响显然比一般企业更大,一审法院确定的按照年资金占用费用为6%,并计算XX公司资金损失,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成丰XX对于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7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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