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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袁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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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戴XX、袁XX因因与被上诉人襄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XX、袁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袁XX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了袁XX在上班途中遇车祸死亡的基本事实,却不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标准,本案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及最高院的批复来确定戴XX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辩称,戴XX遭遇事故死亡时并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事故发生地点不符合前往被上诉人处上班的路线。且根据仲裁时证人证言,戴XX同时在几个工地上班,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戴XX、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袁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袁XX,出生于1966年6月30日,系戴XX之母,袁XX之女。2018年10月10日,袁XX与其丈夫戴XX经夏X介绍进入“万华麓湖生态城Y9项目襄阳万合劳务项目”工地,从事竖焊工作,工作由该项目钢筋工负责人唐XX安排。同一时期袁XX、戴XX夫妇亦在其他工地从事竖焊工作。2018年12月4日,袁XX、戴XX在“万华麓湖生态城Y9项目襄阳万合劳务项目”工地做工。次日6时42分,袁XX搭乘戴XX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工地途中,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天府大道XX前路段遭遇交通事故,袁XX、戴XX当场死亡。袁XX死亡时已年满52周岁。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宜宾市翠屏区白花镇鱼坝村村民委员会和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白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戴XX、袁XX系夫妻关系,只生育一个男孩戴XX,戴XX的父母已病故多年。2019年1月14日,宜宾市翠屏区白花镇李棕村村民委员会和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白花派出所出具《父女关系证明》,证明袁XX系袁XX父亲。又查明,2019年1月22日,戴XX、袁XX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袁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4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戴XX、袁XX的仲裁请求。戴XX、袁XX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身份信息、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戴XX提交的(袁XX)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戴XX手机通话清单、万华麓湖生态城Y9项目襄阳万合劳务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做工记录本(部分)、亲属关系证明、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4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XX公司提交的中XX和证人夏X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企业中的女工人只有在年满50周岁前,与用工单位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袁XX已于2016年6月30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其在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戴XX、袁XX请求确认袁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袁XX与襄阳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戴XX、袁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袁XX已于2016年6月30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故袁XX与XX公司无法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戴XX、袁XX主张袁XX在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戴XX、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XX、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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